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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昭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5頁)。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遠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超標程度,竟仍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亦因擦撞案外人林聖峰之小客車,肇致事故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化學工廠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3號
  被   告 林昭遠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35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時,擦撞林聖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聖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