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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忠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1段17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告訴人高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到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蔡國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和解成立,告訴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