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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志於民國113年2月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29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明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張繼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繼尹人車倒地,因而創傷性顱內出血、面部撕裂傷(約7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