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志於民國113年2月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29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明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張繼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繼尹人車倒地,因而創傷性顱內出血、面部撕裂傷(約7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