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被 告 賴俊利
張新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9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利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新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俊利、張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賴俊利、張新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2人肇事後,係由被告賴俊利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肇事者乙情,
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字第2506號卷第9至10、15至16、55頁),
嗣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被告賴俊利騎車搭載
告訴人葉于榳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張新森則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貿然前行,致雙方之機車相互碰撞而肇生本件憾事,並造成
告訴人因此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均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
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賴俊利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張新森則自陳其為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幫忙扶養6個孫子、案發時在博物館工作、目前退休無收入、係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9號
被 告 賴俊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新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利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于榳,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西路、南京西路434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未減速仍直行,
適有張新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西路434巷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2車即在上開路口附近發生碰撞,葉于榳因而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下巴挫傷、右手小指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賴俊利、張新森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于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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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8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紙、本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0日 勘驗報告1份 | 1.證明被告賴俊利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事實。 2.證明被告張新森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事實。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2紙 | |
二、核被告賴俊利、張新森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又告訴人葉于榳雖指其尚受有頸椎挫傷及韌帶損傷及神經壓迫、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挫傷及韌帶肌腱撕裂等傷害,有晟揚骨科診所112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然此距本案發生已有26日之久,是其所受傷害,是否本件車禍所引起,尚難遽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