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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利


            張新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新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俊利、張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俊利、張新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係由被告賴俊利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506號卷第9至10、15至16、55頁),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被告賴俊利騎車搭載告訴人葉于榳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張新森則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貿然前行,致雙方之機車相互碰撞而肇生本件憾事,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均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賴俊利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張新森則自陳其為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幫忙扶養6個孫子、案發時在博物館工作、目前退休無收入、係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9號
  被   告 賴俊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新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利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于榳,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西路、南京西路434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未減速仍直行,有張新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西路434巷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2車即在上開路口附近發生碰撞,葉于榳因而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下巴挫傷、右手小指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賴俊利、張新森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于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俊利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新森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于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8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0日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賴俊利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事實。
2.證明被告張新森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俊利、張新森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又告訴人葉于榳雖指其尚受有頸椎挫傷及韌帶損傷及神經壓迫、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挫傷及韌帶肌腱撕裂等傷害,有晟揚骨科診所112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此距本案發生已有26日之久,是其所受傷害,是否本件車禍所引起,尚難遽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