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71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隆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飲用米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更正為「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關於「致黃倩鈺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更正為「致黃倩鈺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告訴人黃倩鈺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經警對張榮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榮隆之刑事陳報狀。
⒉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而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女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被 告 張榮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4時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大崁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中山路2段交會處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及黃倩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倩鈺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黃倩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榮隆之自白。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五)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2625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