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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227 號)後,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晏蓬華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
  被   告 許皓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翔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港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有晏蓬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許皓翔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晏蓬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10根至第12根肋骨骨折及脊椎骨骨折等傷害。嗣許皓翔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晏蓬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皓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晏蓬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像截圖14張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