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洪世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794 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世恩因
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被害人葉啟良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洪世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李瑋晨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騎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 ,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葉啟良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事後坦承
犯行,並願賠償葉啟良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院民國112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並未能與葉啟良達成調解,另斟酌葉啟良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1.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葉啟良之損失並未獲得彌補,對此也不宜全然略而無論,爰參酌葉啟良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就刑事部分先行和解,未能達成合致部分另由民事庭處理等語,被告則表示保險公司願意支付45萬元,伊願意另外再加10萬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2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2.
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四、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調偵字第794號
被 告 洪世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恩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台北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車道編號28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葉啓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葉啓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
旋轉肌袖巨大撕裂、左膝及小趾擦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撕裂、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洪世恩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啓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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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與 告訴人葉啓良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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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 |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二、核被告洪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