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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得恩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曾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㈢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得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3、169頁)在卷可參,且造成告訴人林子豪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第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佩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53至59頁)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人受有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附卷可按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僅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處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
  被   告 曾得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恩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騎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子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佩蓉,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3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林子豪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輪與曾得恩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子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第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佩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曾得恩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豪、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得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2月5日、3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5日、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