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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9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5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75號
  被   告 廖春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107年8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2年11月27日早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