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吳泰億
被 告 方瑞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96653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關陳述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之故,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然若在辯論終結後,既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時方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方瑞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泰億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有前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
可佐,然被告上開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2 月27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
可參,準此,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
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至於假執行之聲請同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