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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鄭珮曄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建良所涉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原告鄭珮曄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