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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  猛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猛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兼代表人陳猛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猛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勞工在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所規定「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安力工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因被告安力工業有限公司法人,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㈡被告陳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猛為安力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翁家祥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可參(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9、63頁),足徵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月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勞安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安力工業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陳猛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陳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安力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兼 代表人 陳猛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猛係安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公司)負責人,翁家祥係安力公司員工,負責維修保養固定式起重機業務,因安力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承攬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竝公司)位在新北市○○區○○○00○00號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陳猛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對上開作業環境制定標準作業程序、設置安全防護具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督促從事作業員工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致使翁家祥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之固定式起重機高度約9.8公尺處,從事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高處墜落致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猛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猛及被告安力公司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安力公司技術維修人員林晟震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翁家祥於上開時地從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施實上開作業時未穿戴安全帶之事實。
3
證人即安力公司業務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從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猛並未指定上開工作場所負責人,且被害人施實上開作業時未穿戴安全帶之事實。
4
證人即福竝公司生產部經理兼安全管理員蔡政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瑞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瑞敏接獲被告安力公司人員通知,得知被害人發生意外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不治身亡之事實。
6
安力公司報價單、福竝公司請購單、採購單及工作安全承諾書各1份
證明被告安力公司承攬福竝公司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工程之事實。
7
承攬福竝公司固定式起重機維修作業之事業單位安力公司所僱勞工翁家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平面圖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陳猛及被告安力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亦未對上開作業環境制定標準作業程序、設置安全防護具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督促從事作業員工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致使被害人從事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更換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而涉有過失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實。
8
本署113年7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照片62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害人從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高度約9.8公尺處不慎墜落地面,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高處墜落致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猛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安力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陳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