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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原簡字第1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訊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啓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呂啓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商家所受實際損失,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的臨時工,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新貴派大格酥陽光檸檬1包、黃日香豆干1包,及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1包,核屬犯罪所得;其中北海鱈魚香絲及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有部分業經被告食用,而未食用完畢之部分及其餘兩包,均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章依瑄,此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按,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上開經被告食用完畢之部分,衡諸該等物品屬一般常見之零食,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難估算,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48號
  被   告 呂啓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章依瑄管領並陳列在架上販售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新貴派大格酥陽光檸檬1包、黃日香豆干1包、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1包(價值共新臺幣176元),得手後即離去。章依瑄發現遭竊並由後方追上呂啓華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上開所竊物品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依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章依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新貴派大格酥陽光檸檬1包、黃日香豆干1包、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1包,業已返還告訴人章依瑄,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