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原簡字第1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
訊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啓華犯
竊盜罪,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呂啓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商家所受實際損失,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的臨時工,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新貴派大格酥陽光檸檬1包、黃日香豆干1包,及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北海鱈魚香絲及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有部分業經被告食用,而未食用完畢之部分及其餘兩包,均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章依瑄,此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按,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上開經被告食用完畢之部分,衡諸該等物品乃屬一般常見之零食,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難估算,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48號
被 告 呂啓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章依瑄管領並陳列在架上販售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新貴派大格酥陽光檸檬1包、黃日香豆干1包、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1包(價值共新臺幣176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章依瑄發現遭竊並由後方追上呂啓華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上開所竊物品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依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啓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章依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新貴派大格酥陽光檸檬1包、黃日香豆干1包、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1包,業已返還告訴人章依瑄,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