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博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博恩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
起訴書附表「
提領時間」欄之編號1 更正為「112 年10月20日1 時8 分許
」、⒉就
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之編號4 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汐止區保興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博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金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
,侵害
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
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復又持竊得之金融卡自他人帳戶提領金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
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楊承霖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
暨本案各該次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新臺幣2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錢包、金融卡、身分證,因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金博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灣省基隆市○○區○○路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博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美女子有限公司」倉庫之員工置物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楊承霖於置物櫃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得手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楊承霖預設之金融卡密碼(出生年月日),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
陷於錯誤,並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後,於同年月23日將錢包連同身分證及提款卡交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謊稱為自己所拾獲之錢包。
嗣楊承霖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承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之2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