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569 號、112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
按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
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參照)
,茲查,被告與丙○○簽立之契約書,以及其出示給丙○○
暨員警觀看之工作證,係以「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契約書上並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信宇」印文,
而該公司與「陳信宇」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構,依上說明,前開契約書與工作證,自均為偽造無疑,再者,契約書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示已經簽約收款,作為前開用意表彰之私文書(偵查卷第128 頁),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使用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信宇」
印文,均為偽造
本案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其偽造「京城證券」工作證之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持偽造之契約書、工作證前往向丙○○取款
之「法號夢遺」、監控
車手之張峻瑋、搭載其前往收款之
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前面向丙○○行騙
、後面接應收取贓款之吳紹麒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張峻瑋、吳紹麒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就本案詐欺丙○○部分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同理,被告與「法號夢遺」及被告甲○○,以及前面向員警行騙、後面即將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騙員警部分犯行間,亦為
共同正犯。
(四)
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給丙○○觀看,並與之簽立偽造之契約書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亦係在實施詐騙丙○○之行為,而其向丙○○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是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
其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契約書詐騙員警,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4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該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員警,誘使員警同意付款,被告並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準備取款,顯然渠等已著手對員警施用詐術,僅因警員並無交付款項真意,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七)
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案時僅20歲,年紀尚輕,犯後雖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次經手向丙○○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法號夢遺」指示自行列印(同上偵字第21569 號卷第31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
,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其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投資契約、現儲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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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務專員陳信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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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碩券商工作證(外派專員陳信宇)【於被告甲○○車上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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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69號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號夢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佯稱集合資金投資股票、安裝虛偽投資APP、再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因此有以下犯罪行為:
㈠丁○○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法號夢遺」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識別證17張(含「京城證券外派專員陳信宇」1張)、「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3份、現儲憑證收據4張;甲○○則擔任司機,依「法號夢遺」指示駕駛7230-E8號自小客車,從雲林縣斗六市搭載丁○○北上取款。
嗣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受上開「假投資」詐術而
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8月7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與丁○○約定見面。甲○○搭載丁○○至上開景新街超商;丁○○則配戴「京城證券外派專員陳信宇」識別證,使丙○○簽署偽造之「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再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丁○○得手後,由甲○○搭載至「法號夢遺」指定之地點將贓款交付上游,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1569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㈡喬裝警員康力仁於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假投資」詐騙,故
佯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7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交款。丁○○、甲○○完成上開㈠犯罪後,再依「法號夢遺」指示抵達上開忠義街超商,準備向康力仁取款100萬,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康力仁見面時,丁○○配戴「京城證券外派專員陳信宇」識別證,拿出偽造之「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並同時要求點鈔,此時警方當場
逮捕丁○○,因此未能
既遂;另於甲○○發現有異進入超商時,因其手機與丁○○手機同時響起,發現其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當場逮捕。嗣從丁○○處扣得識別證17張、「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3份、現儲憑證收據4張(順富投資3張、元捷金控1張)、iPhone 14手機1支;於甲○○處扣得1565元、永碩券商識別證1張(7230-E8號自小客車左後方座位)、iPhone 13手機1支,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1569號)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
羈押庭、被告甲○○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
證人康力仁於偵訊中
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京城客服NO.168」之人之對話擷圖(21569卷第91至92頁)、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21569卷第97至99頁)、扣案物照片8張、證人康力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21569卷第107至116頁)、被告甲○○手機之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21569卷第117至123頁)、被告丁○○手機之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21569卷第125至133頁)、被告丁○○手機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1569卷第135至137頁)、
另案被告張峻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張峻瑋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集集分局卷第105至111頁)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丁○○事先偽印「京城證券外派專員陳信宇」識別證(特種文書)、「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私文書)之行為,
嗣經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甲○○與「法號夢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未遂處斷。(共2罪)
三、沒收
被告丁○○處扣得之識別證17張、「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3份、現儲憑證收據4張、iPhone 14手機1支;及被告甲○○處扣得之永碩券商識別證1張(7230-E8號自小客車左後方座位)、iPhone 13手機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屬於被告丁○○、甲○○之物,請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