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09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昌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4、29(即本案收據㈠部分)、31至33、35、40及41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載「古揚程、許紹軒、歐信宏」等詞後,均補充「(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所載「出示
偽造工作證」等詞後,應補充「(下稱本案工作證㈠)」等詞、
起訴書附表應補充及更正如本院附表二所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蔡文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9、86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監控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被告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面交車手即
共同被告古揚程持偽造文書向
告訴人陳森鑫詐騙款項,再由擔任收水即共同被告許紹軒向面交車手收取所詐取之款項,被告蔡文昌及共同被告歐信宏擔任監控,再依上游指示將所領得之現款繳回,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無疑。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
被告古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盧映如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盧映如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
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等人持有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9所示分別向告訴人陳森鑫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本案收據㈠1張,其上蓋有蓋有不明公司印文、「吳巡龍」署名各1枚、如本院附表二編號32所示向告訴人盧映如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本案收據㈡1張,其上蓋有其上蓋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吳巡龍」署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案工作證㈠、本院附表二編號31所示本案工作證㈡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之角色,負責監控面交手車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及繳回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面交取款車手、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古揚程、許紹軒、歐信用及暱稱暱稱「李欣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古揚程、許紹軒、歐信用及暱稱暱稱「艾蜜莉」、「林佳欣」、「李榮記」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罪)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尚未向告訴人盧映如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既、
未遂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未遂部分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既、未遂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工作,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森鑫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5萬元,惟約定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目前均尚未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72頁),僅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
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未遂部分並依既遂之刑遞減之,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森鑫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係擔任下層「監控」,尚非最核心成員、尚未取得報酬、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既遂)1年有期徒刑」、「(未遂)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次加重詐欺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未遂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40萬元,未獲得報酬,與告訴人陳森鑫達成調解,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
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
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
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4、29(即本案收據㈠部分)、31至33及35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古揚程所持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等情,
業據共同被告古揚程供述在卷(見偵27910卷第30、335至339頁);如本院附表二編號40、41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文昌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蔡文昌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核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5至8、10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古揚程所有私人物品,而與本案無關,業已發還共同被告古揚程,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本院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示物品,分屬共同被告古揚程、許紹軒及歐信宏所持有之物,該等物品用途尚有不明,自均應於共同被告古揚程、許紹軒及歐信宏等人到案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告訴人陳森鑫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91號
被 告 古揚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紹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文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信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揚程、許紹軒、蔡文昌、歐信宏(以下合稱古揚程等4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古揚程擔任1號取款車手、許紹軒擔任2號收水、監控、蔡文昌與歐信宏擔任3號監控,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欣宸」主動聯絡陳森鑫,將陳森鑫加入「欣宸股往金來B8」投資群組,分享投資課程、傳送「金鑫」APP程式,接續向陳森鑫佯稱:當沖獲利需加值云云,致陳森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由許紹軒到場監控,由古揚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出示偽造工作證,向陳森鑫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蓋有不明公司大章印文1枚、「吳巡龍」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森鑫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古揚程取得之款項則於蔡文昌、歐信宏監控下交予許紹軒,由許紹軒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艾蜜莉K線教學」廣告,俟盧映如觀之主動聯絡,再將盧映如加入「點金聖手L」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艾蜜莉」、「林佳欣」、「李榮記」接續向盧映如分享投資課程,佯稱:參加盈利計畫云云,致盧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嗣盧映如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向「林子晴」表示儲值160萬元;歐信宏、蔡文昌即提供古揚程內有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物品之背包,請不知情友人潘文漢(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偕成門市附近,由歐信宏、蔡文昌進行監控,許紹軒則提供古揚程車馬費5,000元,並到前開超商外進行監控,由古揚程於112年11月7日12時45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出示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吳巡龍」,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盧映如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蓋有京城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吳巡龍」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足生損害於盧映如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古揚程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許紹軒為警發現在上址超商附近監控而當場逮捕,歐信宏、蔡文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森鑫、盧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加入詐欺集團及前揭分工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陳森鑫、盧映如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取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許紹軒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稱:犯罪事實一、(一)交款予被告許紹軒時,有見到被告蔡文昌、歐信宏,證明渠等到場監控之事實。 5.被告古揚程等4人於112年11月5日共同謀議,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具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 | 1.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交付被告古揚程5,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紹軒、古揚程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先後進入同一超商,證明被告許紹軒擔任監控、2號收水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加入詐欺集團及前揭分工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由被告古揚程先後向告訴人陳森鑫、盧映如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取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許紹軒層轉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蔡文昌、歐信宏到場監控之事實。 4.被告古揚程等4人於112年11月5日共同謀議,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具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 | 1.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前揭分工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由被告古揚程先後向告訴人陳森鑫、盧映如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取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許紹軒層轉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蔡文昌、歐信宏到場監控之事實。 4.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具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 2.證人潘文漢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與 年籍資料對照表 3.證人潘文漢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4.被告歐信宏住處照片 | 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駕車載送被告蔡文昌、歐信宏至上址超商之事實。 2.證明被告歐信宏、蔡文昌、古揚程具犯意聯絡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古揚程、許紹軒查獲經過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森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2.指認照片 3.告訴人陳森鑫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古揚程前揭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盧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盧映如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本案收據㈡影本 |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察覺,與警配合,誘捕偵查過程之事實。 |
| 1.112年11月7日監視器錄影截圖) 2.丟包現場照片 3.證人即附表編號1背包拾得人謝明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 1.證明被告許紹軒擔任監控、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許紹軒交付被告古揚程5,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文昌、歐信宏於犯罪事實一、(二)到場監控之事實。 4.被告蔡文昌、歐信宏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古揚程、許紹軒為警逮捕後,立即丟棄內有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物品之背包,證明渠等與被告古揚程、許紹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1月8日偵查報告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附表編號17、19、20、本案收據照片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0190號 鑑定書、指紋卡片、證物清單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被告歐信宏衣物比對照片 | 1.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古揚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扣案附表編號22至30收據採得多枚被告歐信宏指紋、掌紋,證明被告歐信宏參與詐欺集團,與被告蔡文昌、古揚程、許紹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被告蔡文昌、歐信宏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古揚程、許紹軒為警逮捕後,立即丟棄內有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物品之背包,證明渠等與被告古揚程、許紹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 1.被告許紹軒、歐信宏、蔡文昌手機門號通聯紀錄 2.被告蔡文昌、歐信宏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3.被告蔡文昌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 |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許紹軒擔任監控、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古揚程收取之款項,交由被告許紹軒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古揚程交款予被告許紹軒時,被告蔡文昌、歐信宏到場監控之事實。 4.證明被告蔡文昌、歐信宏加入詐欺集團,具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古揚程等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古揚程等4人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古揚程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古揚程等4人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古揚程等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古揚程等4人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古揚程等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古揚程等4人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㈠、㈡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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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本院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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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1月7日22時17分起至23時3分止/新北市○○區○○路00號(路人拾獲交付警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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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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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張(即本案收據㈠,其上蓋有不明公司印文、「吳巡龍」署名各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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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起至15時50分止/新北市○○區○○路00號 |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㈡,姓名:吳巡龍) | | | | |
| |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本案收據㈡,其上蓋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吳巡龍」署名各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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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 112年11月7日16時10分起至16時15分止/新北市○○區○○路00號 |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 113年5月8日5時25分起至5時50分止/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 iPhone 14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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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5月8日9時5分起至9時10分止/屏東縣○○市○○路000號 | iPhone 14 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
| | iPhone S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