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昕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芳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並由
具保人蔡昕祐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往
拘提未果,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
,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