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李月娥
被 告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李月娥、陳思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際商務中心1樓,各自基於傷害犯意,被告陳思樺先徒手抓住被告許李月娥手腕,致被告許李月娥右手腕受有紅腫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許李月娥則徒手抓住被告陳思樺手部,並以隨身攜帶手提袋毆打被告陳思樺頭部,致被告陳思樺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頭部挫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許李月娥、陳思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已具狀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