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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向皇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與向皇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被告林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證人楊玉菘、張淑娟於警詢時證述」為證據
二、科刑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恣意與他人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素行不良,屢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未與被害人李志鴻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無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多數人共同犯竊盜罪,而無法得知共同正犯各別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時,無從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不能僅對共同正犯其中之一單獨諭知沒收、追徵,否則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超額追徵問題,甚至使各別共同正犯均須負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之追徵責任,形成與連帶沒收、追徵無異之法律效果,反而致追徵價額逾實際分配之犯罪利得,尚非妥適。經查,被告與共犯向皇錩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向皇錩間各別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均與向皇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向皇錩共同所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具有個人專屬性,在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即失支配及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香菸
16包
800元
2
頭燈
1盞
400元
3
白鐵
不詳
1,500元
4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3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4號
  被   告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18號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偽以張鈺翎(原名張淑娟,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向尚鼎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0號李志鴻住處,趁無人之際,由林均在上開車輛把風,再由向皇錩(另簽分偵辦)以不詳方式侵入李志鴻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得香菸16包、頭燈一盞、白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華碩筆電1台等物品(總價值新臺幣3萬2,7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為李志鴻返家後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志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區○○○0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3紙、赫日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林均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向皇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