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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3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景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上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周延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接續持椅子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2×2公分淺層擦挫傷腫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