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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銀




            張永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剪刀剪」為「
  剪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所攜帶之剪刀1 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所持之破壞剪1 支及鐵撬1 支,均屬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無業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高爾夫球場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雖供稱其與乙○○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後,全數持以變賣,並未將得款分與乙○○,惟被告戊○○復未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變電箱、電線、破壞剪、鐵撬等物,亦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且亦無法證明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其二人之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㈢被告二人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用之剪刀,被告戊○○供稱為拾得,且亦查無證證可認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復違禁物,自不得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
黑色電纜線
(約10公尺)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
示之物與乙○○共同沒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
示之物與戊○○共同沒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
⒈變電箱1 只
⒉電線(約 5
 公尺)
⒋破壞剪1 支
⒌鐵撬1 支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與乙○○共同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與戊○○共同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
  被   告 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乙○○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後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剪1把,竊取丁○○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之黑色電纜線約1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因勤業公司保全程宗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0日5時1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1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榮成公司)倉庫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及鐵撬1支,竊取丙○○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倉庫內之變電箱1只(價值2000元,業已發還)、電線約5公尺(價值5500元,業已發還)、破壞剪1支(價值1500元)及鐵撬1支(價值300元)。嗣因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5
證人程宗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竊賊於上開時、地竊得電纜線後,駕駛銀色TOYOTA車輛(即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剪刀剪竊取告訴人丁○○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之黑色電纜線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持破壞剪及鐵撬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倉庫變電箱、電線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戊○○、乙○○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戊○○、乙○○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3月16日、108年4月20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渠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