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如附件)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永智已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