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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穎因與告訴人李歡有修車糾紛,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Peugeot 206 Club in Taiwan」中,以臉書名稱「謝宗穎」在告訴人張貼文章下,標註告訴人臉書名稱「Huan LI」,辱稱:「你是國小沒畢業」、「天材耳包男」、「你是有耳疾是嗎」、「是不懂國語」、「耳朵長包皮」、「他媽的講幾次」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謝宗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