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3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福來告訴被告曾福來傷害、毀損等案件
,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
,皆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爰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34號
被 告 曾福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曾福來與黃福來本為好友,且同住於黃福來新北市○○區○里○街0○0號3樓住處,曾福來因認黃福來金錢上對其虧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3樓,手持棍棒朝黃福來四肢接續毆打,黃福來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曾福來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開時間與地點,以棍棒朝黃福來所有之電風扇、床接續打擊,使電風扇、床均斷裂毀棄,足生損害於黃福來。
二、案經黃福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福來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黃福來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里○街0○0號3樓現場照片、受毀損物品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