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廖建雄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王八蛋、賤貨、操機掰、雜種」等穢語、及「比中指」、丟擲物品之方式,公然侮辱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呂苝嫺,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
犯行,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