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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魏忠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及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忠信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即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巷C3之工地行竊,已使該工地之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無疑,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得款花用,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森元 華新PVC 2.0 白色
6捆
1,777元/每捆100m
2
達鋐 華新PEX 200mm*1C(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300公尺
727.47元/每公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魏忠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巷00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翻越該工地圍牆後,在該工地地下1樓,竊取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群機電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品名及規格之電纜線得手後,再持之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二)復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上址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翻越該工地圍牆後,在該工地2樓,竊取特群機電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品名及規格之電纜線得手後,再持之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嗣因特群機電公司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特群機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忠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喬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特群機電公司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如附表所示電攬線之事實。
3
證人即特群機電公司工地主任錢民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特群機電公司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如附表所示電攬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老虎鉗兩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消費發票截圖86張、查獲照片11張、出貨單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
(新臺幣)
1
森元 華新PVC 2.0 白色
6捆
1,777元/每捆100M
1萬662元
2
達鋐 華新PVC PEX 200*1C

300公尺
727.47元/每公尺
21萬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