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
李致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告訴人威整合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整合公司)所負責管理維護之臺北市極限運動訓練中心內,持麥克筆對該中心廁所隔間、主建築物外牆及矮牆等處塗鴉,致令該建物外牆等處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威整合公司告訴被告李致毅毀損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代理人陳冠聿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
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