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貿弘犯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總毛重叁公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貿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其第5至6行關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其第8行關於「附表所示之電纜」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纜」;其第11行關於「
臻毓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臻毓瀚工程有限公司」。
⒉起訴書附表「價值」欄編號3關於「3萬1,300元」、編號10關於「3,3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3萬1,000元」、「3,000元」;其「電纜」欄編號11關於「PVC線(5.5)」之記載,應更正為「FR耐燃線(5.5)」。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貿弘於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8、32、33頁)。
㈠核被告王貿弘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3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
另案被告林青育、曹偉恩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㈡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3次竊盜行為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云云。惟按接續犯
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前後3次竊盜行為,相距各達3日、1日可分之間隔,且竊取之物品雖屬相同性質,然在數量上確實獨立可分,各次竊盜行為顯均具有獨立性,依上說明,
可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之素行,
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受他人之邀而結夥3人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
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情形,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機電人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又
本院衡酌被告前後3次犯行,均屬對同一被害人之竊盜
犯罪,罪質同一,情節相仿,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
本件被告王貿弘供明:曹偉恩事後一共給伊3包安非他命為酬,1包1克(見本院卷第28頁,偵卷第15、59頁)等語,則此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總毛重3公克)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電纜,均悉數交予共犯曹偉恩處理(見偵卷第15、5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電纜或分得變賣之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就上開電纜或變賣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被告上開共同竊盜所得之電纜或變賣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號
被 告 王貿弘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貿弘與林青育(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刑10月)、曹偉恩(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現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58號偵辦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王貿弘與林青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東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所示之電纜(價值共約新臺幣14萬7,100元),得手後,均由曹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貿弘、林青育一同離去,所竊取之電纜交由曹偉恩變賣。
嗣本案工地之其他承包商臻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胡臻賢發覺前述電纜遭竊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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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 代理人胡臻賢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葉柏壽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8張 | 1.照片編號1至24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2.照片編號25至28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時50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3.照片編號29至58證明被告於同年月21日22時1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王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青育、曹偉恩就上開
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前揭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末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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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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