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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EDA ANTOINE BERTRAND PIERRE OLIVIER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REDA ANTOINE BERTRAND PIERRE OLIVIER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將飼養之犬隻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母運動公園,其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外出,應將飼養之犬隻牽繫牽繩、狗鍊,及應採取必要之管束及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而導致他人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飼養之犬隻因未繫牽繩或狗鍊,告訴人陳彥穎牽有土狗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衝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彥穎告訴被告BREDA ANTOINE BERTRAND PIERRE OLIVIER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