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被 告 張德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第102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犯罪事實㈠部分更正為「於112 年8 月18日23時1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張德棠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二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竊得之財物,
因已分別發還
予被害人詹玉甚、林聖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皆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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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德棠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 | | 張德棠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
被 告 張德棠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8月21日2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玉甚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經詹玉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6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聖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水果禮盒1盒及麵線禮盒1盒(價值共1,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經林聖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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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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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物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德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因竊盜被害人詹玉甚、林聖智之自行車1臺、水果禮盒1盒及麵線禮盒1盒,因均已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害人詹玉甚、林聖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警詢筆錄1份在卷
足憑,請
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