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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以此方式造成台電公司對現場周圍地區用電戶之供電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妨害公眾用電罪,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㈡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憫恕
  ,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PVC 電纜線4 條,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鉗子,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 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
  被   告 張文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鉗子,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淡水巡邏課員工顏林劭宇所管領而設置於該處之PVC電纜線4條(約40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600元),並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顏林劭宇接到斷電訊號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林劭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餘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0
告訴人顏林劭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周春吉達成和解並賠償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之損失,有113年6月12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於審理時斟酌之,且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