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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1、13369、14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健榮於本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腰包(內含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1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腰包(內含皮夾1個、現金8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殘障卡1張)1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6萬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吳育昌朱榮崇分別遭竊之駕照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殘障卡1張等物,固亦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上開證件、卡片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提款、消費之用,如經上開告訴人申請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健榮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腰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健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健榮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8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見吳育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隨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吳育昌所有之黑色腰包(內含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8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1,見朱榮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隨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朱榮崇所有之腰包(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8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殘障卡1張)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3年5月18日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道樂拉麵大北店,見蔡尚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隨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之隱家有限公司所營道樂拉麵大北店門市備用金6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育昌、朱榮崇、隱家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育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朱榮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蔡尚程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光碟1片、截圖3張、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光碟1片、截圖19張、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8
監視光碟1片、截圖4張、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