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1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勇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八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莊舒涵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俊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告訴人莊舒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接續利用通訊軟體以各種名義向
告訴人莊舒涵借款或可代告訴人解決訴訟紛爭,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借款或匯款予被告,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見本院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按期履行前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本案被告詐得
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0號
被 告 吳俊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勇與莊舒涵前因分別在「和光理想家社區」擔任保全及總幹事而結識。吳俊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莊舒涵,佯稱其遭社區住戶毆打需支付醫藥費、車子爆胎、臨時需預付手術費、岳父法會等事由,向莊舒涵借款,莊舒涵不疑有他,且誤信吳俊勇有還款之意,依指示將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吳俊勇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吳俊勇續承前犯意,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或與莊舒涵相約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某全家便利商店時,佯稱莊舒涵前因涉嫌虧空社區經費、弄丟住戶包裹,將遭社區及任職之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與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保全公司)提告,吳俊勇並謊稱為統一集團中統一超商之副總,將為莊舒涵委任知名跨國
律師「高博金」處理訴訟事宜,且可尋找黑道人士幫忙擺平,然莊舒涵需支付律師費及
聲請假
扣押等
訴訟費用,致莊舒涵信以為真,於如附表編號5至2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中。吳俊勇因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6,585元。
嗣莊舒涵察覺有異,且吳俊勇遲未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舒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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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吳俊勇向告訴人莊舒涵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並告知告訴人莊舒涵其為統一超商人管處處長,可找知名律師幫告訴人處理齊家保全公司及翔賀保全公司 之訴訟事宜,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至22之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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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吳俊勇向告訴人莊舒涵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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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吳俊勇於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15日之間並無就醫紀錄,是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莊舒涵 所稱翌(24)日手術亟需用錢而欲借款 等情,顯屬不實。 |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刑事陳報狀、勞保與就業保險查詢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出於詐欺之
接續犯意,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