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告訴人王祥宇於
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甫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竟不思警惕悔改,冀望不勞而獲,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
扣案並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王祥宇,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0,907元,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確定,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入監執行,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8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王祥宇所管理之真武宮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宮廟內之香油箱鎖頭後,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907元,適王祥宇返回時發現遭竊而上前攔阻,並經鄰居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到場後當場在鄧金有褲子口袋內扣得現金2萬907元(業已發還),並以
現行犯逮捕鄧金有而查獲。
二、案經王祥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 |
二、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王祥宇,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