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
詐術致使他人
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
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800元匯款至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償還
告訴人,此有卷附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已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惟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
自白不諱,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行為所取得之2,8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被 告 陳冠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於民國113年1月26、27日受僱於劉瑞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從事攤位工作,其明知其幼子無繳納學費之需求、其亦無繼續為劉瑞築工作之真意,於同年月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瑞築佯稱:要繳小孩學費云云,向劉瑞築預支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致劉瑞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00元予陳冠志,陳冠志得手後即避不見面,
嗣因劉瑞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瑞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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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自承:以小孩要繳學費為由,向告訴人劉瑞築預借薪資2800元, 嗣後即未繼續至告訴人攤位工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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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