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至7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財物,行為
顯有不當,惟念其
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
林士竤協商和解,並願先賠償20萬元,然告訴人不同意接受部分賠償,致無法協商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倘有返還附表所示之珠寶予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該實際返還部分予以扣除
,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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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左方圖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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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❶偵卷第18頁左方圖示未劃叉部分 ❷偵卷第18頁中間圖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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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❸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 |
| | | | |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劃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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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與林士竤有業務關係,張雅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林士竤借附表所示珠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作為販賣珠寶事業展示使用,張雅惠並簽署本票1張(面額1,475,000元)及交付支票3張(面額65萬元、30萬元、65萬元)供擔保,
詎張雅惠取得附表所示珠寶,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將附表所示珠寶持向案外人黃淑芬及高伯霖借款(借款金額不詳),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珠寶侵占入己。
嗣經林士竤屢次催促返還附表所示珠寶未果,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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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附表所示珠寶,逕自部分珠寶持向案外人黃淑芬、高伯霖借款,再將借得款項返還高利貸,以此方式將借得之珠寶侵占入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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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供珠寶照片、本票及支票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 | |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嫌,然告訴人林士竤供述係因被告係鄰居,且為胞妹之友人,並知悉被告家境困難,始願意借珠寶給被告展示等語,是告訴人既係於考量被告之經濟及家境等狀況,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實
難謂被告有何施行
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有何
陷於錯誤之可言,實與刑法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內容有所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