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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春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謝春長為謝家臨之胞弟,其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謝春長為謝家臨之胞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春長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成年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適用法條欄部分有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謝家臨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本案毀損犯行,雖同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故仍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毀損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手足至親之兄弟,未能和睦相處並尊重此之財產權,竟恣意持鐵橇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前門玻璃、右側後視鏡、車內儀表板及雷射精準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鐵橇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10號
  被   告 謝春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長為謝家臨之胞弟,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時至3時許間,在新北市○○區○○○00號前,基於毀損犯意,持鐵橇破壞謝家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兩側前門玻璃、右側後視鏡、車內儀表板及雷射精準儀乙具,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謝家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春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為飲酒及患有思覺失調症,始為本案犯行。
2
告訴人謝家臨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本案毀損之物品。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施簡卿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毀損本案物品之經過情形。
4
遭毀損之車輛、雷射精準儀照片
本案遭毀損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