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嬡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嬡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及補充「被告陳嬡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門號,偽造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藉此牟利、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詐得利益非鉅,並考量其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供參,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旅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遊戲點數利益價值共3,653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75號
  被   告 陳嬡霓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嬡霓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1時29分許起至112年4月13日7時10分許止之某時,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照顧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友人薛名彬,因而代為保管薛禎祐出借給薛名彬使用之手機(內含薛禎祐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陳嬡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7時10分許起至112年4月15日10時31分許止,未經薛禎祐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利用上開手機,連結陳冠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際網路,透過APPLE商店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滿貫大亨」虛擬遊戲幣及寶物,並選擇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而偽造薛禎祐同意或授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網路遊戲「滿貫大亨」虛擬遊戲幣及寶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薛禎祐本人同意或授權購買,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53元併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則將網路遊戲「滿貫大亨」虛擬遊戲幣及寶物存入會員帳號「c3ei」,足以生損害於薛禎祐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小額付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嬡霓因此詐得價值共計3,653元之網路遊戲「滿貫大亨」虛擬遊戲幣及寶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薛禎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嬡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3日期間某時,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照顧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薛名彬,並代為保管告訴人薛禎祐出借給薛名彬使用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申請網路遊戲「滿貫大亨」會員帳號,且「滿貫大亨」會員帳號「c3ei」所綁定之電子信箱「anber210000000il.com」、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申請及使用之事實。
(3)證明陳冠宏於案發時係被告男友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將告訴人之手機郵寄至告訴人住處返還告訴人,足證案發時告訴人之手機為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禎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薛名彬於112年4月12日21時29分許,因精神疾病經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告訴人將其手機出借給薛名彬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網路遊戲「滿貫大亨」虛擬遊戲幣及寶物,告訴人係於收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後,始知其手機遭他人盜用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網路遊戲「滿貫大亨」虛擬遊戲幣及寶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將告訴人之手機郵寄至告訴人住處返還告訴人,足證案發時告訴人之手機為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3
證人吳紀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薛名彬於112年4月12日21時29分許,因精神疾病經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告訴人將其手機出借給薛名彬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協助照顧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薛名彬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綜合帳單及112年4月代收服務明細、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部電子郵件所附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起至112年4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利用上開手機連結陳冠宏向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際網路,透過APPLE商店,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滿貫大亨」虛擬寶物,並選擇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併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之事實。
(2)證明本案交易之虛擬遊戲幣及寶物後存入網路遊戲「滿貫大亨」會員帳號「c3ei」,而該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申請及使用之事實。
(3)證明本案交易儲值時之網路IP位址「220.129.45.231」為被告案發時之男友陳冠宏所申設,裝機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事實。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0078號函暨所附薛名彬之病歷資料
證明薛名彬於112年4月12日21時29分許,因精神疾病經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購買網路遊戲「滿貫大亨」虛擬遊戲幣及寶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3,65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訂單編號
交易金額
1
112年4月13日7時9分許
MSSSJTK784
170元
2
112年4月13日7時10分許
MSSSK479Z2
1,690元
3
112年4月13日7時11分許
MSSSK47B86
1,690元
4
112年4月13日7時12分許
MSSSK47DGL
70元
5
112年4月15日10時31分許
MSSSK4GFXY
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