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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昭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悠遊卡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取得告訴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諒,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悠遊卡8張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
  被   告 張昭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樂活綻社區工務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翔公司)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之悠遊卡8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前揭社區經理歐陽杰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益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昭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工務所,徒手拿走本案悠遊卡之事實。
2.其坦承監視器所攝得之成年男子係其本人之事實。
3.其辯稱:伊看到桌上有髒的東西,用袋子裝,裡面有一疊悠遊卡,因為伊的工作包含清潔及他人交辦等雜務,伊就撿起該袋子,伊應該事前問清楚後,再拿走本案悠遊卡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歐陽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正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受證人徐正信指揮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職務範圍係一般雜務、傳遞工具等助理工作,惟未包含維護工務所環境清潔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0月2日(下同)16時35分30秒許,在工務所翻找桌上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6時35分47秒許,計算悠遊卡張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6時35分50秒許得手後,離開工務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