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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崇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IPHONE 13 MINI之綠色手機」補充為「IPHONE 13 MINI 128G綠色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崇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幤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IPHONE 13 MINI 128G綠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60號
  被   告 吳崇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華於民國112年9月2日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國順公園某椅子上,見許育豪遺落IPHONE 13 MINI之綠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手機,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許育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日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國順公園某椅子上,徒手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直到112年9月4日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方歸還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許育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國順公園某椅子遺失本案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暨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日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國順公園某椅子上,徒手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4
本案手機照片1張
證明本案手機外觀完好,顯非拋棄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拾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朋友聚會,我經過公園時看到地上有本案手機,我就撿起來想說聚會完再拿去警局,後來我就先將本案手機放在我的車上,我再去聚會,後來就忘記要拿去警局等語。經查,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僅700公尺,開車時間僅需3至6分鐘,有GOOG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當日將車子停放在公園旁之停車格,並將本案手機拿回車上暫放,衡諸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須每日使用之手機,應會儘快拿至就近之派出所,被告竟刻意將拾獲之本案手機拿回車上暫放,卻不將本案手機盡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反而將本案手機隨意擺放,遲至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方提出本案手機供員警扣押,是其遲未報案之行為,顯有藉此使自己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罪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本案手機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