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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偉恩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關於「先由王貿弘、林青育下車勘查地形後,由曹偉恩載離現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東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纜(價值共約新臺幣14萬7100元)」之記載,更正為「由王貿弘、林青育負責下車勘查地形後,再由曹偉恩駕車一同離開現場。其後曹偉恩、王貿弘、林青育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以不詳之方式,分別竊取東騰公司所有放置在該等地點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100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所竊取之電纜均交由曹偉恩變賣,再朋分所得」之記載,更正為「而上開所竊得之電纜均全數交由曹偉恩變賣得款,曹偉恩再分別給付王貿弘、林青育每人各2,000元作為報酬」。
 ⒊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曹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共犯王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代理人葉柏壽提出之遭竊電纜線規格、數量及價格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貿弘、林青育3人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結夥共犯王貿弘、林青育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東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告訴代理人葉柏壽固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系爭電線價值約14萬7,100元(見偵卷第147頁)左右,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取系爭電線,隨即轉賣後得款約1萬2000元,3次偷起來,我只分給王貿弘、林青育一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1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即共犯王貿弘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拿到1克的毒品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供陳行竊取得之財物有朋分予給證人即共犯王貿弘、林青育2人等情,並非子虛。本院認為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所證述之本案電線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上開所稱,以1萬2000元之變賣價格,扣除已朋分予共犯後剩餘之金額8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200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2月17日晚上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FR耐燃線(2.0)2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R耐熱線(1.6)100公尺
PVC線(38)200公尺
FR耐燃線(14)30公尺
2
112年12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
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1.25x2C耐熱隔離線2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VC線(100)100公尺
PVC線(14)120公尺
3
112年12月21日凌晨22時1分許
本案工地7樓
PVC線(80)1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VC線(5.5)200公尺
PVC線(2.0)200公尺
FR耐燃線(5.5)100公尺
PVC線(8)100公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曹偉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貿弘(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刑10月確定)、林青育(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刑10月確定)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東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承包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先由王貿弘、林青育下車勘查地形後,由曹偉恩載離現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東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纜(價值共約新臺幣14萬7100元),得手後,均由曹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貿弘、林青育一同離去,所竊取之電纜均交由曹偉恩變賣,再朋分所得。嗣本案工地之其他承包商臻毓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胡臻賢發覺前述電纜遭竊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曹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胡臻賢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葉柏壽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8張
1.照片編號1至24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2.照片編號25至28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時50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3.照片編號29至58證明被告於同年月21日22時1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青育、王貿弘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電纜
數量(公尺)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FR耐燃線(2.0)
200
7,400元
2
HR耐熱線(1.6)
100
1,300元
3
PVC線(38)
200
3萬1,000元
4
FR耐燃線(14)
30
2,700元
5
112年12月20日1時50分許
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1.25x2C耐熱隔離線
200
8,000元
6
PVC線(100)
100
4萬元
7
PVC線(14)
120
7,200元
8
112年12月21日22時1分許
本案工地7樓
PVC線(80)
100
3萬2,000元
9
PVC線(5.5)
200
5,000元
10
PVC線(2.0)
200
3,000元
11
FR耐燃線(5.5)
100
6,000元
12
PVC線(8)
100
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