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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張宏汶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4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民國111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就附表編號2 行為方式欄補充「以辣椒水攻擊鄭郁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汶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宏汶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傷害罪,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鄭郁丞已有訴訟糾紛,竟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又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傷害告訴人,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身體上之壓力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擊棒1 枝及辣椒水1 瓶,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傷害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張宏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張宏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枝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張宏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張宏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被   告 張宏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汶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張宏汶前因對鄭郁丞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認鄭郁丞拒與之見面和解,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
二、案經鄭郁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宏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附表編號1、3、4所示貼文及編號2所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0
告訴人鄭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傷害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影像擷圖照片10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傷害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0
被告IG帳號及貼文截圖資料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地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宏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1次傷害及4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涉罪名
0
112年12月29日12時25分許,不詳
張宏汶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社交軟體IG帳號暱稱「aZ0000000000」公開貼文:「…我現在直接跟你講,輸贏,你沒來跟我講好你敢開幕我就敢砍你,麻煩你截圖,這句話我說的,有共同好友的麻煩傳給八里房仲一哥…」等文字,並截圖鄭郁丞工作場所之畫面,致鄭郁丞心生畏懼。
刑法第305條恐嚇
0
113年1月5日23時許,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路與商港一路口
張宏汶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鄭郁丞,分別以徒手及持電擊棒攻擊鄭郁丞,並以:「只要我被關你就死定了」等語恐嚇,致鄭郁丞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面部擦傷、左腕及前臂電擊傷、腰部挫傷、右膝擦傷及右眼結膜炎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
0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不詳
張宏汶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社交軟體IG帳號暱稱「aZ0000000000」公開貼文:「提告也沒關係,只要你需要騎八里街我就會有可能跟你相遇,就會跟那天一樣,你們倆個沒來跟我講清楚就是這樣,遇到一次就是打一次…」等文字恐嚇鄭郁丞,致鄭郁丞心生畏懼。
刑法第305條恐嚇
0
113年4月5日18時43分許,不詳
張宏汶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社交軟體IG帳號暱稱「aZ0000000000」公開貼文:「…那我拜託你千萬不要出門全家都一樣…會關也要你一條腿,帥哥,你加油被抓到的時候不要一臉龜樣…我快快就會抓到你」等文字恐嚇鄭郁丞,致鄭郁丞心生畏懼。
刑法第305條恐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