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51 號、第16603 號、第18698 號、第19413 號)
暨移送
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1778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凱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
起訴書(即附件一
)附表編號14及
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編號1 之「匯款時間」欄均更正為「113 年2 月29日16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凱寧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凱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
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6,000 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
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13號
被 告 徐凱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許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住處,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已綁定其玉山銀行電支帳戶之淘寶會員帳號、密碼、驗證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凱寧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客觀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113年度立字第4407號卷:
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5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資料。
2.附表編號1、2、15人員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詹雯分、莊惠如、楊崇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4.告訴人楊崇益提出之「恩碩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委任託管協議」。
(二)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113年度立字第2571號卷:
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2.附表編號3至11、14人員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告訴人陳秉為、陳依萱、張心怡、石安錤、黃威瀚、許哲毓、郭蠻南、張家蓁、陳羿伶、吳慧兪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5.告訴人陳秉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6.告訴人郭蠻南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存摺封面影本。
(三)113年度偵字第19143號、113年度立字第3238號卷:
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2.附表編號12、13人員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告訴人陳旻、龔妍育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四)113年度偵字第18698號、113年度立字第5262號卷:
1.第一層帳戶附表、附表編號16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資料。
2.附表編號16人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4.告訴人陳霖彥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許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許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許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前揭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16人遭詐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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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綁被告淘寶帳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綁被告淘寶帳號之玉山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徐凱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徐凱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住處,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徐凱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慧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事實附表。
(四)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申登人資料。
(五)幫助洗錢(詐欺)附表。
(六)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51、16603、18698、1941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稽,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相同告訴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