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21、2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為竣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叔姪」更正為「舅甥」,犯罪事實二第1行「廣灃有限公司、」刪除;證據清單編號6之證據名稱欄內「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更正為「1份」,及補充「被告楊為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固就後者漏載第1款,然起訴意旨已敘明被告係前往告訴人許哲誌住處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該款加重要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甚至侵入住宅影響居住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未與告訴人許來富、許哲誌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行竊過程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2
硬碟1個
3
數量不詳之現金10元及50元硬幣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
4
金門高粱酒2瓶
5
紀念酒2瓶
6
和闐玉2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楊為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竣與許來富為母子,與許哲誌則為叔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不知情之何承宏(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廣灃有限公司,先向何承宏表示請其先在外等候,遂自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公司大門之螺絲,進入公司內,竊取廣灃有限公司所有、許來富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硬碟1個(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許來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2日14時1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何承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許哲誌住處,先從該機車車廂內拿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欲轉下該住處鐵窗下之螺絲,惟並未成功,遂又持放置在該住處、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破壞該住處之窗戶後入內,竊取該住處內數量不詳之現金10元及50元硬幣、金門高粱酒、紀念酒各2瓶及和闐玉2塊(價值共17萬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許哲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廣灃有限公司、許來富、許哲誌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為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前往告訴人許哲誌住處,以破壞鉗破壞該住處窗戶,並竊取其10元及50元硬幣、金門高粱酒,惟辯稱:伊僅竊取高粱酒1瓶,伊沒有拿和闐玉,伊沒有仔細看是否有拿取聚寶盆內之和闐玉等語。
2
證人同案被告何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證明被告有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告訴人許哲誌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事實。
4
告訴人許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事實。
5
(1)廣灃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2)111年12月18日1時3分許之統一超商金芝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號)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及被告於該商店消費之單據共10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號:00000000000)、111年12月19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20014301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事實。

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53864號鑑驗書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4日刑紋字第1120012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