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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洋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113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思以理性解決債務問題,持鐵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室內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用鐵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惟未扣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為違禁物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
  被   告 張宇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11分許,乘坐友人陳聖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44巷22弄口,陪同陳聖翔與王晸翰在停放於上址之車內協商債務問題,然張宇洋因不滿王晸翰之態度,遂與王晸翰發生口角,王晸翰下車離去,張宇洋隨即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王晸翰全身,致王晸翰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王晸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晸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晸翰警詢指訴及證人陳聖翔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張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