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凡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奕凡於113年2月7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SAMSUNG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性隱私權,為滿足己欲,持手機竊錄
告訴人A女沐浴影像,
告訴人於本院陳述被告上開
犯行除造成其心理恐懼,更影響工作表現甚鉅(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未婚,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其於犯後雖刪除本案性影像,惟經還原後仍可取得該性影像,足見本案性影像尚未自該手機內徹底刪除,該手機即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1號
被 告 邱奕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奕凡與AW000-B112147(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分租雅房鄰居,
詎料邱奕凡竟於民國112年9月6日20時50分許,趁A女在其所賃居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男女共用浴室內洗澡之際,無故在浴室大門上方氣窗外,以自己持用之手機,偷錄浴室內A女非公開之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為A女當場發覺,大聲尖叫後衝回自己房間,撥打電話聯絡男友並報警,經A女男友到場,請邱奕凡提供偷錄之手機供查,將邱奕凡所刪除檔案還原後,發現手機內確有上開偷錄之影片檔案,遂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奕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之指訴;
㈢現場蒐證與告訴人洗澡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㈣告訴人遭竊錄洗澡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