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在友人車上,將海洛因置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友人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所有之燈泡,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113年2月15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
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9月30日2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112年9月30日2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30日1時3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形跡可疑,盤查後發現乙○○係須接受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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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影本各1份。 |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