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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閩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閩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基於竊佔土地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李閩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證人陳秀紅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7至9頁、第73至79、93至97頁)。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1頁)。⒋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頁)。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竊佔該土地時起即已成罪,此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杜福烈與陳秀紅遂行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不良,然其明知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竟擅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佔用本案土地,有害他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整理,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本案被告利用他人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以獲抵償其所積欠債務新臺幣3萬5,000元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李閩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閩富因積欠杜福烈新臺幣3萬5000元款項,明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錄號62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基於竊佔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給不知情之杜福烈(另為不起訴處分),杜福烈與妻子陳秀紅(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於111年11月24日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福烈告訴國產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閩富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伊因積欠杜福烈,乃將系爭土地讓渡給杜福烈用以抵償債務。
2
同案被告杜福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李閩富積欠伊款項,所以提議將系爭土地讓渡給伊使用,李閩富當時向伊表示有向國產署承租上開土地。
3
告訴代理人賴郁彤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系爭土地遭竊佔搭建鐵皮屋。
4
土地讓渡書
被告李閩富將系爭土地轉讓給杜福烈使用之事實
5
111.11.24日會勘記錄、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
系爭土地遭竊佔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