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前男女朋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家暴個案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1頁)。
㈠
按家庭暴力
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
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此有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卷可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不滿告訴人處理金錢糾紛之態度,未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竟即接續致電告訴人及傳送、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及其家屬,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其
犯後已能坦認
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3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前男女朋友,乙○○因不滿丙○○處理金錢糾紛之態度,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7時50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十次後,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Zenly」,撰寫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丙○○親友使用之「Instagram」帳號網頁下張貼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使丙○○及其家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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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內容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伊當下有先好好跟她說,但她自始至終都沒有回訊息,都沒有接電話,我當天中午之後很煩躁才會傳那些訊息之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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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供訊息內容資料1份及通聯紀錄截圖1張、家事 聲請狀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211號1份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數次恐嚇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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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你真的別搞,我不想花時間找妳,別再搞我了,要妳還錢妳他媽裝死封鎖,今天沒還錢妳要保佑我找不到妳。妳現在弄得多難 堪到後面我找妳到妳就多難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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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號還錢也是妳講的,也跟妳確認了兩次,妳應該跟我通個電話不是講完妳的屁話就把我封鎖吧小姐 |
| | 妳是要像個人一樣打電話跟我溝通,還是要我去找妳身邊的人妳的同事,去宜蘭去妳公司樓下請妳還錢?妳是覺得我什麼後手都沒有留嗎?回訊息啊,別搞別人很焦躁 |
| | 不要又把人變得很極端才想到要溝通。八點前沒電話就當主角。都是你朋友繼續搞。妳是覺得我沒照片,還是覺得當主角也無所謂這麼屌啊看妳還能屌多久 |
| | 妳最好打電話來當個人垃圾,我忍妳夠久了。你他媽想怎樣也打電話講別他媽等到我幹你媽的報讓妳當外流主角才後悔沒他媽溝通低能兒。我幹你娘從早上七點等到下午七點都在他媽跟妳講不要講個屁話就封鎖消失不見。忍妳夠久了垃圾。別他媽奢望我能忍受妳到隔天操你媽的。八點前妳沒打來就他媽當外流主角雜種 |
| | 1231_alva叫妳妹欠錢還錢好嗎11/22拿了5萬說14還到14號直接封鎖到底是怎樣啊叫她打電話好好講清楚怎麼了也直接不理是想擺爛到底的意思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