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張秀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蓮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楊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居住安寧,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初時警方上門查詢時,即將所竊取之現金交付警方依法發還告訴人姚俊華,有被告警詢筆錄、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13至17、21頁)在卷可稽,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罹有退化性失智症並精神症狀,疑似阿茲罕默症,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雖難認有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究不能與常人並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身心狀態,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現金亦交付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均如前述,且依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張秀琪之陳述,被告房租現由其支付,每週均會探望被告並給予生活費,被告精神疾病部分亦有帶往就醫(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有相當家庭支持,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㈣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楊美蓮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之2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9時33
分許,至姚俊華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地○00號
住處,見該屋大門敞開,即自大門侵入該屋內,竊取姚俊華
所有放置於屋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
嗣姚俊華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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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有侵入告訴人姚俊華上開住宅竊盜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錢要拜伊兒子,所以才去偷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姚俊華要借錢給伊,伊才敢去拿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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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扣案物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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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姚俊
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爰不另
聲請追徵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